(2016)辽0303刑初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第8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16日,在交通银行鞍山分行申领一张透支额度为12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20510455,开卡日期为2011年3月8日。该信用卡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透支不还,截止2015年11月12日,透支本金10744.1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564.48元,本息合计17308.64元,逾期930天。虽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该卡主要是在铁西区联营公司等地POS机刷卡消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2月16日,在交通银行鞍山分行申领一张透支额度为12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20510455,开卡日期为2011年3月8日。该信用卡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透支不还,截止2015年11月12日,透支本金10744.1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564.48元,本息合计17308.64元,逾期930天。虽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证人田宏劲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返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