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师华与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师华,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师华,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宏才,主任。出庭负责人:岑年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师华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师华,被上诉人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庭负责人岑年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上诉人张师华系原芜湖火柴厂职工,下岗期间于1997年7月26日到芜湖市九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打包”工作。1998年4月22日,上诉人张师华在工作过程中被火烧伤,经芜湖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1998年12月31日,芜湖市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字(199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芜湖市九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4元;并自张师华1998年6月23出院的次月起,按月支付张师华月工资75%(343.5元)的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经市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各项费用,按《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张师华在医疗期间的有关费用,芜湖市九龙木业有限公司按省有关规定予以承担。2001年9月,上诉人张师华与芜湖市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期间,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障局向上诉人张师华发放了工伤证,在发放的工伤证上载明:“根据《芜湖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统筹实施管理意见》,经审核,确认该同志为我市工伤人员”。2014年11月27日,从镜湖区社会保险中心帐户中为原告张师华支付了工伤保险统筹基金136479元。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医保中心核定补发了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7297元,现张师华每月享受伤残津贴。2015年5月12日,张师华以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芜湖长江火柴厂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安置办公室为第三人起诉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征缴并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足额缴纳拖欠上诉人工伤保险费(从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止);请求赔偿(补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中断期间的伤残津贴,合计182910元。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张师华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递交一份申请,载明:同意将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同年7月22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鸠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28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张师华以医保中心为被告,芜湖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安置办公室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件,上诉人张师华在递交的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缴并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缴费单位限期足额缴纳拖欠原告工伤保险费(从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补发)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中断期间的伤残津贴,合计人民币182910元。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张师华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撤销对第三人芜湖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安置办公室的起诉,同时撤销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医保中心依法征缴并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芜湖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安置办公室限期足额缴纳拖欠原告工伤保险费(从2001年9月至2012年6月止)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时,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首先,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张师华于1998年4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在芜湖市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已明确要求芜湖市九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4元,张师华再次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张师华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医保中心补发伤残津贴的起始时间。在上诉人2015年4月17日写给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导的申请材料中明确载明,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补缴了工伤伤残津贴统筹金136490元和工伤医疗统筹金60980元,自2012年7月开始发放伤残津贴至今。同时也自述了从2001年9月至2012年期间,芜湖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解除劳动关系而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从镜湖区社会保险中心帐户中支出的136479元伤残统筹金的起始时间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医保中心仅能按照缴费时间支付伤残津贴,故无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医保中心自1998年还是自2001年开始补发其伤残津贴,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认为,只有在被上诉人医保中心收到上述时间段的伤残统筹金后,才负有给付伤残津贴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师华负担。上诉人张师华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补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自2001年6月至2012年6月中断期间的伤残津贴,合计182910元(130个月,每月1407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芜湖市九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因九龙木业提起诉讼而未生效。被上诉人医保中心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师华向本院提交原马塘区法院1999年马民初字第1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只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程序性文书,不能证明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中止,故不能起到证明原马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未生效的目的。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医保中心是事业法人。其工作职能为:负责本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等职能,属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五)项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医保中心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被告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上诉人张师华自述其与芜湖市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张师华自此无用人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已丧失,其因解除劳动关系致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系与芜湖市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被上诉人医保中心不是该时段内(2001——2012年)张师华工伤保险待遇损害的责任人。上诉人张师华可根据上述条款的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单位主张权利。3、《芜湖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实施意见》芜人社秘(2010)551号文件,系芜湖市针对特定人群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缴纳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义务的政策规定。因上诉人张师华属于该文件规定的纳入老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对象,即该文第一部分(一)项“原国有、集体关闭、破产企业在关闭、破产前的工伤(职业病)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上诉人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的统筹待遇,但同时该文还规定了老工伤统筹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关闭、破产国有、集体企业的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所需工伤统筹金从改制预留资金中支出。预留不足的,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主管部门无法调剂解决的以及无主管部门的,由同级财政解决。自缴纳老工伤统筹金之日起次月享受老工伤统筹。因此,被上诉人医保中心依据该文从自2012年7月开始发放伤残津贴,符合该文件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 琳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