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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东升与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东升,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东升,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闫振东,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徐东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法定代表人:茹彩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东升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东升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未对企业职工罚款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瑞安矿业公司作出对徐东升的罚款15000元不具有合法性。(二)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是瑞安矿业公司在不平等基础上单方行为,严重违背徐东升的真实意愿,瑞安矿业公司无权扣除安全工资605元,该责任书条款违法,(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瑞安矿业公司扣发工资2009元,属于违法行为。(四)徐东升是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瑞安矿业公司支付所需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徐东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而瑞安矿业公司按照其内部管理规定扣罚徐东升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瑞安矿业公司返还对徐东升罚款15000元正确。关于徐东升请求返还安全工资和安全效益奖的问题,瑞安矿业公司与徐东升签订的《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徐东升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生产责任,瑞安矿业公司扣除其安全工资605元,安全效益奖417元,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是适当的。对于徐东升要求赤峰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发工资2009元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因2009元中包含2012年9月份安全工资605元,奖金1428元,安全效益奖417元,其中奖金1428元瑞安矿业公司已给徐东升发放,故徐东升要求瑞安矿业公司给付欠发工资2009元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徐东升请求瑞安矿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二审判决瑞安矿业公司与徐东升共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于法有据。徐东升称工伤是在工作中造成的,其主张增加护理费,但未提交住院期间相应的医嘱证明,故其要求增加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瑞安矿业公司给付徐东升住院陪护费17447元并无不当。综上,徐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东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格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