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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丁喜良与龚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良,龚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820号原告丁喜良,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龚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任宇,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喜良与被告龚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良、被告龚骏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喜良诉称,被告擅自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所有窗户、阳台安装了共9扇防盗窗,凸出外墙宽度达70厘米,距离原告家窗户仅20厘米,被告还在防盗窗上加装了不锈钢板,被告的防盗窗侵占了公共空间、影响小区环境,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下雨产生的噪音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物业、居委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整改未果,现要求被告拆除所有的防盗窗,恢复原状。被告龚骏辩称,原、被告所在小区搭建防盗窗的很多,被告因家中长期无人,为了自身安全才安装防盗窗,由于窗户向外开启,故防盗窗向墙外凸出的宽度有55厘米。被告因原告认为下雨有噪音而在防盗窗上覆盖雨棚。被告现不同意拆除防盗窗,拆除防盗窗会给被告的安全带来隐患,愿意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丁喜良系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被告在装修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将该房屋的窗户由平移窗改为外开窗,并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南窗外、南阳台外、西窗外、北窗外、北阳台外共安装了9扇不锈钢防盗窗。不锈钢防盗窗向墙外凸出宽度达65厘米,防盗窗的顶部离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窗户底沿距离为35厘米至97厘米间。2015年3月21日,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上载明:“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龚骏:经查,你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一)违章搭建防盗窗。上述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请你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予以整改,恢复原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对防盗窗进行整改但不同意拆除。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整改通知书、照片、调查笔录、业主手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产生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对他方构成妨碍和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合理、适当,不能滥用权利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影响。本案中被告为了自己生活的需要和利益,在装修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时在该房屋的南面、西面及北面共安装了9扇不锈钢防盗窗,且防盗窗的宽度、高度超出了相关物业部门的规定,物业部门亦明确要求被告整改。该防盗窗的安装确已给原告的安全带来隐患,故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面、西面及北面共9扇不锈钢防盗窗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骏负担。被告龚骏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