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肖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龙华北大道237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系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志钰,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午生,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宋志钰,被告肖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延期至2013年4月29日。但是,被告只是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午生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我按月利率6%已归还至2014年12月30日。此外,月利率6%过高,多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及逾期按300元/天罚款等事宜。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6%,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及5月19日。此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30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认定被告2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归还至2014年5月29日及5月19日。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36%计算。按此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4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按月利率6%计算还款的金额为6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30000元利息后,其余300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4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同理,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2600元。在此期间,被告按月利率6%计算还款的金额为25200元,扣除应支付的12600元利息后,余款1260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2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74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罚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肖午生逾期归还借款,可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钿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4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74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肖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