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杨林与杨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杨林,杨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姜杨林。被告杨玉胜。原告姜杨林诉被告杨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杨林诉称,被告杨玉胜于2012年6月7日和6月1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杨玉胜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玉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和6月11日,被告杨玉胜分别向原告姜杨林出具借条一份,均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现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杨玉胜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玉胜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9日也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杨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杨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