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涛,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办事处前谟村。法定代表人:骆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朱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海涛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被迫离开单位,当时领导承诺这段期间属于继续休假,退休时给原告办退休。2014年11月按照规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回被告单位办手续时,被告以档案丢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档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齐档案,办理退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补办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办理退休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朱海涛。宣判后,朱海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履行当年领导的承诺,给当事人补齐工资,办理退休(退休工资要求5000元左右),交足医保费用。或者有胆量将“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的有效文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海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食品公司补齐档案,办理退休”,其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请求履行当年领导的承诺,给当事人补齐工资,办理退休(退休工资要求5000元左右),交足医保费用。或者有胆量将“朱海涛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的有效文件送达当事人。”,对其二审中提出的“请求履行当年领导的承诺,给当事人补齐工资”、“交足医保费用”以及“或者有胆量将“朱海涛开除厂级的处分决定”的有效文件送达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因超过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食品公司补齐档案,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朱海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