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南方椰棕厂与周杉、杨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杉,杨春花,浏阳市南方椰棕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杉。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南方椰棕厂。投资者周富贵。委托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杉、杨春花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南方椰棕厂(以下简称南方椰棕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0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杉多次向南方椰棕厂购买棕纤维弹性床垫,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行先提货后付款方式进行结算。自2015年1月1日起,周杉、杨春花与南方椰棕厂双方改为现货现结方式付款。2015年8月1日,周杉、杨春花与南方椰棕厂对2015年以前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由杨春花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周杉欠南方棕板厂2014年货款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215600元)2015年8月1号止杨春花”。另查明,杨春花与周杉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周杉向南方椰棕厂购买棕纤维弹性床垫,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南方椰棕厂向周杉履行了供货义务,周杉亦应按约定向南方椰棕厂履行付款义务。周杉与南方椰棕厂双方的送货单和欠条已证实周杉欠付南方椰棕厂货款的金额,故南方椰棕厂要求周杉支付货款21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方椰棕厂请求杨春花承担连带责任,因杨春花与周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杨春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周杉的个人债务,杨春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南方椰棕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杉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方椰棕厂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以双方确定欠付货款的截止日即2015年8月1日起算为宜。周杉抗辩称南方椰棕厂所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名称与南方椰棕厂名称不符,因该欠条所载明的“南方棕板厂”系误称,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之间发生往来的送货单,该欠条上载明的“南方棕板厂”与南方椰棕厂“浏阳市南方椰棕厂”系同一企业,且周杉与南方椰棕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周杉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浏阳市南方椰棕厂货款21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1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杨春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浏阳市南方椰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3987元,由周杉、杨春花共同负担。上诉人周杉、杨春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送货单和欠条已证实周衫欠付浏阳市南方椰棕厂货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所说的双方送货单,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见过,且该送货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从头至尾周杉没有写一个字,之后也没有得到周杉的认可。不能以此认定周杉欠浏阳市南方椰棕厂货款21560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杨春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周杉的个人债务,杨春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作为该判决依据,完全主观臆断,随意分配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周杉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方椰棕厂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周杉、杨春花与南方椰棕厂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周杉、杨春花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南方椰棕厂证据不足:1、欠条不是周杉所写,不能认定周杉欠钱。2、欠条所写为欠“南方棕板厂”而非“南方椰棕厂”,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3、双方欠账的多少,应当根据双方送货单予以核算,不能仅凭欠条。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方椰棕厂答辩称:周杉、杨春花是夫妻关系,其欠南方椰棕厂2014年的货款是经过核对后销毁了送货单以后开具的欠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属实,由于该欠条是杨春花出具,写错了公司名称,但不影响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周彬是否与南方椰棕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春花出具欠条,确认周彬尚欠南方棕板厂货款215600元。周彬以出具的对象不是南方椰棕厂以及出具人不是其本人为由否认其与南方椰棕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欠条虽然载明的出具对象是南方棕板厂,但欠条系南方椰棕厂持有,送货单上显示向周彬提供棕板货物的也是南方椰棕厂,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南方棕板厂实际上与南方椰棕厂系同一厂家,杨春花出具欠条所写的“南方棕板厂”系误写,实为“南方椰棕厂”。欠条虽不是周彬本人出具,但因出具人杨春花与周彬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门店,周杉与南方椰棕厂之间的欠款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因经营活动欠付的货款,且南方椰棕厂提供的送货单也能证明欠付货款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彬与南方椰棕厂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据欠条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杨春花是否应对周杉与南方椰棕厂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杉与南方椰棕厂之间的债务是在周杉与杨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杨春花与周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周杉、杨春花是否应当支付南方椰棕厂逾期付款利息?周彬与南方椰棕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周杉与杨春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杉、杨春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周杉、杨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