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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芮晗、刘同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芮晗,刘同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68号原告张芮晗,女,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扶余市。原告刘同来,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负责人王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00时20分许,杨庆卫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哈尔滨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160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由张芮晗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芮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庆卫承担全部责任,张芮晗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芮晗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天×4天),误工费6008.32元(176.73元/天×34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9405.1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庆卫、牡丹江市万胜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张芮晗主张的误工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其主张的34天误工期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请法院在就交强险保护的合理范围内对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对120急救中心发生出具的245.00元票据应按交通费予以处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原告当庭提供的228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不予承担。原告张芮晗、刘同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张芮晗受伤后在扶余市人民医院就医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在德惠市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手册、DR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三、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枚,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枚,共计金额228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期间医疗费用的损失情况。四、德惠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损失情况(245.0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庆卫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芮晗、刘同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00时20分,杨庆卫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哈尔滨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16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由原告张芮晗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芮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芮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芮晗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足挫伤,其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张芮晗受伤后治疗、检查共发生医疗费2280.00元。另查明,杨庆卫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万胜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及原告刘同来实际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张芮晗、刘同来于2016年4月8日撤回了对杨庆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万胜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芮晗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门诊诊断书,交强险保险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庆卫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与原告张芮晗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芮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庆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芮晗无责任,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张芮晗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杨庆卫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芮晗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芮晗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根据张芮晗受伤后治疗、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2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张芮晗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100.00元/天×4天),护理费为496.32元(124.08元/天×4天)。三、误工费。因张芮晗未提供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农牧业工资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误工费为392.48元(98.12元/天×4天)。四、交通费。根据张芮晗所提供交通费票据,确定其交通费(120急救费)损失为2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张芮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3.80元(包括:医疗费2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96.32元、误工费392.48元、交通费2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芮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邮寄送达费224.00元及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张芮晗、刘同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