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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再旺与被上诉人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第三人姚金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旺,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姚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被告)李再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负责人姚加海委托代理人姚金海第三人姚金海上诉人李再旺因与被上诉人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第三人姚金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当时任小组长的姚金海代表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与李再旺签订了《采松脂合同书》,约定:李再旺承包上关甸三组辖区内直径15公分以上松树的采松脂经营,承包期3年,以每年4.50元/棵计算,承包款3年一次付清。经2011年8月16日实地清点,上关甸三组辖区内已上袋(可采松脂)的松树为20443棵。签订《采松脂合同书》之日李再旺便预付了定金102600元,并约定上袋完毕后一次付清承包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罚款10万元。双方《采松脂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上关甸三组)负责相关手续、调解村民纠纷及破坏行为,确保乙方(李再旺)正常施工”。第七条约定:“乙方(李再旺)护好林地安全,不得破坏及砍伐林地树木;如乱砍破坏交林业部门处理,乙方(李再旺)应主动搞好与甲方(上关甸三组)的村民关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挂袋完成止,李再旺分两次支付了176580元(已包含定金102600元)承包款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拖欠其余的13万元的承包款,并于2011年8月16日给上关甸三组出具了欠条,承诺两个月之内付清欠款。已付的承包款已于当天的群众大会上如数分配给了上关甸三社群众。自2011年8月17日起,李再旺便派人上山采松脂经营,共采集了松脂2吨许(原告陈述)。因经营亏损和担心被行政机关处罚等原因,李再旺的工作人员最终不辞而别离开剑川,停止了上关甸采松脂的工作。在此过程中,虽然双方都作了努力,但没能申办到采松脂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013年4月,上关甸村民委员会在与李再旺合同期限未满4个月时、在未通知李再旺的情况下,又将该林地流转给他人经营。李再旺得知此情况后,在找姚金海未果的情况下,便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关甸三组提出反诉,要求李再旺继续支付剩余的承包款13万元。庭审中三组干部表示:可以免除李再旺未支付的13万元承包款,用来折抵上关甸三组的过失,及时处理好此事;在李再旺愿继续支付剩余承包款的情况下,三社也可以说服现在的经营者,让李再旺继续挂袋经营4个月。但李再旺认为,继续经营已不切实际,只要求赔偿,且一定要上关甸三社和姚金海共同赔偿损失。调解达不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采松脂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李再旺使用上关甸三组辖区林地采松脂,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承包款。然而,李再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承包款,至今尚欠承包款13万元,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关甸三组在合同未到期、未通知李再旺本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辖林地重新流转给他人,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再旺违约在先,而上关甸三组有意愿免除李再旺所欠承包款(近整个合同款的半数)来折抵自己的违约责任,以便及时解决此纠纷,足见其诚意。上关甸三组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依照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再旺诉称“被告未制止村民乱砍滥伐”,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能完全履行,系内容不切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还有,双方争议的《采松脂合同书》过于粗简、不规范,约定内容记录不确切。其中第四条也可以理解为“甲方(三社)负责相关手续(解释为)调解村民纠纷及破坏行为,确保乙方(李再旺)正常施工。”故李再旺的“被告未完成采松脂相关手续”之说不成立。另外,庭审已几次查明:“姚金海当时系上关甸三组组长,与副组长姚双全一起依职权与李再旺签订合同、经手分配承包款”,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所以李再旺诉求姚金海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支持。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⒈驳回李再旺对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第三人姚金海的诉讼请求。⒉驳回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对李再旺的反诉请求。受理费4231.6元由原告李再旺负担;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负担。一审原告李再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采松脂合同书》并赔偿承包款17658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上关甸村民委员会三组反诉请求是:支付剩余的承包款1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再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证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承包款17658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理由是:⒈姚金海具有完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列为第三人不当,且姚金海还担任被告的代���人,一审程序错误。⒉本案合同未生效,应由行政机关批准后才生效;⒊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村民乱砍乱伐,导致合同难以履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姚金海答辩称,合同是与三组签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也履行合同来挂袋采脂,村民也没有干涉,上诉人什么时候离开被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尚欠的承包款13万元,被上诉人现在也表态不要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意见,姚金海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李再旺表示13万元未支付是因行政许可没有办下来,不是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可以继续经营,但没有行政许可,不能经营和支付尾款。对其余事实认定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哪一方违约,应怎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对采脂松树进行挂袋采脂,共采脂2吨多,双方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的因素和上诉人担心行政部门未批准等原因采脂时断时续,在上诉人挂袋完毕之后,双方确认上诉人在上关甸三组辖区内已上袋(可采松脂)的松树为20443棵,上诉人支付定金102600元。上诉人李再旺分两次支付了176580元(已包含定金102600元)承包款,支付完以上款项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条载明欠承包款13万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交纳承包款176580元及违约金2万元,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承包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得当。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诉人欠付的13万元承包款放弃,是其对诉讼权利处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上诉人李再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杰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