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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程,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严巷**号。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程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C07**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崇安区长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乙醇/100ml血液。被告人黄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登记表、租车单,证人吕韶达、程静的证言,被告人黄程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程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