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王元成、李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元成。被告李侠。被告王磊。被告王元侠。被告王闯。被告姚池。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塔山支行)诉被告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元成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6日,贷款利率年息为13.8%,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但其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元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9.8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2、被告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元成向塔山信用社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作为保证人对王元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于2012年11月14日将9.9万元借款存入王元成在该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39的银行账户中,王元成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29日,原告依约自动从王元成的贷款账户中扣除了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元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塔山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塔山支行要求被告王元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身9.8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元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89万元及利息(以9.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以9.8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利息)。二、被告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王元成、李侠、王磊、王元侠、王闯、姚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