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成仁与黄龙镇政府、黄龙社区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仁,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李成仁。委托代理人李芳(系原告李成仁之女)。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龙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玲,镇长。委托代理人全应红,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光亮,主任。原告李成仁与被告黄龙镇政府、黄龙社区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宏展、刘亚莉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黄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全应红、被告黄龙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仁诉称,1982年秋,被告黄龙镇政府和黄龙街道居委会合建电影院,当时原告是黄龙居委会开办的锯木厂厂长,时任黄龙镇街道居委会书记的岳孝年安排原告及耿显方等4人为修建电影院锯木材,同年9月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将右手中指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只是由二被告支付费用进行了简单包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由于多年来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龙镇政府辩称,1、我单位没有安排过原告工作,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2、原告诉称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3、事发至今已经33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黄龙社区居委会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多年以前,现任社区领导对当年的情况并不了解,由于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当时的黄龙镇街道为发展生产创办了锯木厂等一批集体企业,这些企业无工商登记也没有相应的成立文件。原告李成仁系襄州区黄龙镇居民,1982年秋黄龙镇兴建电影院时在锯木厂工作,同年9月在为电影院锯木材时不慎将右手中指锯断。事故发生后锯木厂出资为其进行了治疗。2011年之后,原告李成仁多次向被告黄龙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赔偿,被告黄龙镇政府即采取每年向原告发放一定的生活救济的办法予以处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右手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成仁的右手伤残属9级。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虽然没有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一直在向被告黄龙社区居委会主张权利,同时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延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作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问题有如下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成仁受伤后的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不论其期间是否一直在主张权利,最迟到2007年1月1日前应当提起诉讼,逾期后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虽然认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客观障碍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李成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李宏展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