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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283号原告杨某1,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夏会磊,男,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阎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华,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代理人夏会磊、被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3,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4月双方分居。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以为会逐渐好转起来,可事实不然,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被告脾气暴躁,不但我们两个人生气,还和老人发生矛盾,全家根本无法和睦相处。2013年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后分居至今,无奈2014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我撤回起诉,但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4月双方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阎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两个孩子现一直随我生活,2013年4月双方分居、婚后夫妻无债权,无异议。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有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2日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觉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平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被告阎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有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否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9日双方在巨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杨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3,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2014年4月原告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双方分居。以上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放弃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抚养不再要求原告承担。同意和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放弃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抚养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不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两个孩子仍随被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有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阎某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杨某2、杨某3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探视子女各一次,被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立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