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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贺超与位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超,位尚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68号原告:贺超,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位尚标,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泗县。原告贺超与被告位尚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代理审判员张小培、人民陪审员付静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尚标经法庭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超诉称:2014年3月15日,位尚标向我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位尚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位尚标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超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位尚标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贺超借款124000元钱,借期十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位尚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位尚标因资金紧张为由向贺超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位尚标又向贺超借款7.4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2.4万元,位尚标向贺超出具了金额为12.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贺超多次催要,位尚标未能还款,贺超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位尚标两次共向贺超借款12.4万元,有位尚标签名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位尚标应当偿还。由于位尚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清偿完毕止;依照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故其该诉求不能完全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尚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超借款本金12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位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人民陪审员  付静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