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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谭燮财与陈志明、温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燮财,陈志明,温红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16号原告:谭燮财,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志明,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温红文,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谭燮财与被告陈志明、温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燮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温红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燮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帮忙借款给被告45万元,被告用柯子岭自有物业作为借款的担保物,承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用上述房产过户或赠与给原告。2015年8月,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告知其不能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若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将被告所持有的宅基地房产强制执行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被告的借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温红文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谭燮财与陈志明、温红文签订《借款合同》,记载陈志明、温红文因资金需要向谭燮财借款,借款本金总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期届满,陈志明、温红文一次性全额偿还谭燮财;陈志明、温红文愿意以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该份《借款合同》上有甲方谭燮财和乙方陈志明、温红文的签名,另有见证方钟某、谭某的签名。同日,谭燮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户名为温红文、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账414000元,经查,该账户的开户人温红文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温红文一致。庭审中,谭燮财表示陈志明与温红文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加建房屋向其借款45万元,其中41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的3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同日,陈志明、温红文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谭燮财借款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按合同执行。该《借款收据》上有借款方陈志明、温红文的签名以及见证人钟某、谭某的签名。庭审中,谭燮财明确其与陈志明、温红文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为按月利率2.5%计算,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谭燮财与陈志明、温红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谭燮财与陈志明、温红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陈志明、温红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借款,故对谭燮财要求陈志明、温红文归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燮财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志明、温红文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故其应向谭燮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谭燮财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方式仅是其与陈志明、温红文之间的口头约定,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计付标准过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谭燮财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5万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谭燮财主张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将其所持有的宅基地房产强制转让给谭燮财用以抵消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陈志明、温红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温红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燮财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燮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陈志明、温红文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和公告费均已由原告谭燮财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肖 群人民陪审员  谭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