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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汽车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汽车城有限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豪、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刘俊寅,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广厦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刘俊寅,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自奋、刘俊寅,该公司职员。被告翟小平。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流公司)、江苏广厦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汽车城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翟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广厦物流公司、广厦汽车城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农商行与广厦物流公司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广厦物流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由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广厦房地产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广厦物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广厦物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3950万元本金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600万元本金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广厦物流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55950元;3、农商行在广厦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广厦物流公司、广厦房地产公司、广厦汽车城公司陈述称对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公司均在被融资并购,待并购成功后归还借款。被告翟小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农商行与广厦物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农商行根据广厦物流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广厦物流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自愿为广厦物流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农商行与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广厦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金属城A3幢的房产及坐落于宜兴市开发区西氿大桥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广厦物流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400万元、600万元。2014年3月7日,农商行向广厦物流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95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利率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广厦物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75595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广厦物流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广厦物流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广厦物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厦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权为广厦物流公司的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75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5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39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6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55950元。三、江苏广厦汽车城有限公司、翟小平对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广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金属城A3幢的房产及坐落于宜兴市开发区西氿大桥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4400万元、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610元,由广厦物流公司、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负担。(其中155605元已由农商行垫付,广厦物流公司、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支付;剩余150005元由广厦物流公司、广厦汽车城公司、翟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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