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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陈萍、李贵生、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陈萍,李贵生,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职务:经理。住所地: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8652-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技术工人,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范玲凤,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生,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职务:经理。住所地:曲靖市白石江街道丰登社区*组*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1660-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萍、被上诉人李贵生、被上诉人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属被告创联公司所有的云D7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贵生驾驶云D7XX**号车在宣威市境内宣倘K18+400m处时与陈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相继在宣威市中医院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9267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302元,被告李贵生支付623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骶髂骨关节半脱位等病情。被告李贵生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在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已作扣减。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送由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I、陈萍盆骨损伤,左下肢较右下肢长4.Ocm属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九级伤残;2、陈萍盆骨损伤,严重畸形愈合属交通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其涉及的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按4500元/月,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其配偶的本人工资5000元/月,165元/天计算,住宿费、营养费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其余各项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的鉴定费,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作出了改变,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意见,故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92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3.后期治疗费18000元、4.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5.护理费165元/天×94天=1551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3%=111775.4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71158.40元。上述1、2、3项合计120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上述4、5、6、7、8项,合计151085.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1158.4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51158.40元的70%即105810.88元,原告陈萍自行承担30%即45347.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贵生和被告创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贵生支付的医疗费62371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一款(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萍医疗等费用120000元一62371-10000=47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萍医疗等费10581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贵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证据缺乏充分依据。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一审已作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萍提供的住院票据金额不足,仅提供3271.83元医疗费发票原件,法院认定的92673元医疗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核实其票据是否真实,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联,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萍答辩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2673元均已提交了医疗费原件,因由谁垫付的费用谁保管相应票据,住院费用由答辩人和李贵生共同垫付,故票据各自提交,两人共计提交了92673元,法院确认医疗费为92673元,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真实,具有关联性。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贵生、被上诉人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除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外,其余医疗费由被上诉人陈萍和李贵生共同支付,其二人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萍的医疗费为926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