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夏淑琼与赵冀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琼,赵冀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882号原告夏淑琼,女,193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冀康,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夏淑琼与被告赵冀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冀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琼诉称,被告与原告同院居住,彼此相识多年。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搞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息1.5万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更未还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冀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赵冀康向原告夏淑琼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夏淑琼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每年付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作回报,此据,借款人:赵冀康,2013年10月14日。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尚欠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年支付1.5万元作为回报,即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的利息,该利息超出了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冀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淑琼返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冀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