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渠园区支行与被告余建林、宋红琴、邓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渠园区支行,余建林,宋红琴,邓开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渠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沙渠街大桥路。负责人王燕鸿。委托代理人游览(一般授权),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骏(一般授权),男,汉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余建林。被告宋红琴。被告邓开文。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渠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渠支行”)与被告余建林、宋红琴、邓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林、宋红琴、邓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渠支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邓开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位于安仁镇迎宾路西段XXX号XXX层房屋(权X**号)及土地(大邑国用2011第XXX号)为被告余建林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宋红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红琴为被告余建林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余建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余建林授信165万元,并据此分两笔放款,一笔105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另一笔6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贷款发放后,余建林已出现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其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建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截止2015年8月3日已欠息128,629.70元);2、原告对被告邓开文位于安仁镇迎宾路西段112-122号1-3层房屋(权XXX)及土地(大邑国用2011第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余建林不履行债务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宋红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建林、宋红琴、邓开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先与被告余建林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沙个高授201300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建林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145,000.00元,其中授信业务本金人民币1,650,0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49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等内容;继而与被告余建林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沙个授20130032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余建林的授信额度为1,650,000.00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有效期为3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被告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以及贷款到期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构成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建林之妻宋红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沙个高保20130032号),约定由被告宋红琴为被告余建林的上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开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邑沙个高抵20130032号),约定被告邓开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镇迎宾路西段XXX号XXX层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XX)及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1第XXX号)为被告余建林的上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就上述房屋及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依被告余建林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1,0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其发放贷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林发放贷款后,被告余建林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余建林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及利息128,629.7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余建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128,629.7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流水等为证,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建林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被告宋红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邓开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建林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建林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红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建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开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镇迎宾路西段XXX号XXX层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XX)及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1第XXX号)为被告余建林的案涉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的其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沙渠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28,629.7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宋红琴对被告余建林的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渠园区支行对被告邓开文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镇迎宾路西段XXX号XXX层房屋(档案保管号:权XXX)及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1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余建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8.00元,由被告余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露蓉代理审判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