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周武、杨粉次与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武,杨粉次,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9民初653号原告:郭周武,男,194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原告:杨粉次,女,194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笑歌,女,1988年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原告郭周武、杨粉次诉被告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翟笑歌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其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郭周武、杨粉次现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的起诉,并自行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周武、杨粉次申请撤回对被告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周武、杨粉次撤回对被告翟笑歌、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湖路证券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退还原告郭周武、杨粉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