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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巫秀红与阴建华、刘石珠、谢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秀红,阴建华,刘石珠,谢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巫秀红,女。被告阴建华,男。被告刘石珠,女。被告谢贤珍,男。原告巫秀红与被告阴建华、刘石珠、谢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秀红、被告谢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阴建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阴建华,被告阴建华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谢贤珍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阴建华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阴建华、谢贤珍催讨无果。因被告阴建华与被告刘石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石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阴建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被告刘石珠对被告阴建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谢贤珍对被告阴建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阴建华、刘石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贤珍口头答辩称,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持有的宁化县迎宾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20%的股权作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阴建华将其持有的宁化县迎宾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谢贤珍儿子谢建辉后,被告谢贤珍才为被告阴建华的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原被告阴建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身份信息;宁化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阴建华、刘石珠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借款条和活期转帐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和利息给付方式以及借款担保等。被告谢贤珍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谢贤珍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谢贤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告核对一致,该二份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贤珍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宁化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的户籍登记证明,经被告谢贤珍质证无异议,且与居民身份证查询系统查询信息比对一致,该户籍登记证明载明告阴建华、刘石珠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和活期转帐汇款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谢贤珍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利息给付方式及借款担保等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谢贤珍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阴建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并承诺用其持有的宁化县迎宾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20%的股权作担保。双方谈妥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建行宁化县支行银行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阴建华的银行账户后,被告阴建华出具“今借到巫秀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息为3分5厘,总计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出借方若要取回本金,需提前15天告知借款方即可。”的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13日,被告阴建华将其持有的宁化县迎宾华府房地产开发项目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谢贤珍儿子谢建辉,被告谢贤珍则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阴建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借款条上签名。被告阴建华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阴建华、谢贤珍催告支付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阴建华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阴建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阴建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阴建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阴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阴建华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2%(即月利率3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阴建华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被告阴建华未请求返还,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在起诉时,仅请求被告阴建华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贤珍在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后,自愿为被告阴建华借款保证担保,系被告阴建华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谢贤珍在担保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谢贤珍应在原告请求被告阴建华返还借款之日起二年内,对被告阴建华所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贤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阴建华追偿。因被告阴建华与被告刘石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阴建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石珠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阴建华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石珠应对被告阴建华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阴建华、刘石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巫秀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刘石珠对被告阴建华上述一项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贤珍对被告阴建华上述一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贤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阴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阴建华、刘石珠、谢贤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秋琴人民陪审员  方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