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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彦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05号原告许彦成。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3-3508单元。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彦成与被告李兴伟、被告李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许彦成的申请,依法准许原告许彦成撤回对被告李兴伟、被告李振华的起诉,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成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利,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成诉称,2015年3月13日,李兴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电动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员伊海连受伤。事后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下达了2015第Y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李振华为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5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赔偿,保留追偿诉权,超过部分我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项下已经赔偿7039.45元,死亡伤残项下已经赔偿260元,应为另一伤者尹海连预留。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50分许,李兴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嘉元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嘉元路路口时,值原告驾驶苏JD289**电动自行车沿齐门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尹海连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兴伟驾车逃逸。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9日住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腕皮肤擦伤。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伟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彦成、尹海连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彦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彦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许彦成预付。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振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又查,原告许彦成为本次事故曾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彦成人民币7299.4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39.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许彦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尹海连向本院递交申明,明确放弃赔偿权利。原告另明确本案只需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撤回了对被告李兴伟、被告李振华的起诉。原告许彦成主张,其于2015年3月14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到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后进行复诊,自(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判决之后,又发生医疗费449元,现治疗已经终结,为此提供病历卡2本、出院记录1页、医疗费发票5张。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6张。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在苏州市相城区开大排档,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17173元,为此提供陈其玲、张志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其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68692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原告父亲许金山(1956年10月22日出生)、母亲吴井兰(1957年10月5日出生)均需扶养20年,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之子许文轩(2009年5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1/4、1/4、1/2份额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20年、20年、12年的10%为25823.6元,为此提供灌云县公安局燕尾港边防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认为,对医疗费金额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没有相应证据提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我方酌情按照江苏省农、牧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并且已赔100元。车损因未经过定损,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449元,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针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不能明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彦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均未超出可予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赔偿20年的10%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未超出可予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父亲许金山至今未超过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被扶养人范围;原告母亲吴井兰虽已达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但其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亦未提供吴井兰需原告扶养的证明,故吴井兰亦不属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之子许文轩(2009年5月24日出生)需要扶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份额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12年的10%为14085.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针对其误工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到庭陈述,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从事行业的合法性,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正值劳动年龄,故本院酌情按2015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1092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看病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不包括(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中的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许彦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2777.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活生费为14085.6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1051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目前,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49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424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而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39.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彦成107208.15元。对于超出部分3308.45元(包括鉴定费2520元),原告许彦成明确由其自行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彦成人民币1072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许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4元,由原告许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