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如松与徐长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如松,徐长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52号原告曹如松。被告徐长锦。原告曹如松与被告徐长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如松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徐长锦向原告曹如松借款柒万柒仟柒佰元整(77700元)。被告保证于2016年1月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或不还清,借款人保证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且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借条约定12月29日至少还10000元,元月6日前还3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7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徐长锦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长锦向我借款7.77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长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徐长锦向原告曹如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徐长锦向曹如松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柒仟柒佰元整,小写:77700元。上述款项约定于2016年1月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或不还清,借款人保证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且自愿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本纠纷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12月29日至少还10000元,元月6日前还3万元),借款人:徐长锦,身份证号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长锦向原告曹如松借款777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曹如松要求被告徐长锦归还原告借款7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条中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200元,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徐长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如松归还借款77700元;二、被告徐长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如松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7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徐长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