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与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程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程学国,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3号原告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朱晓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杨霄,男。委托代理人方从友,男。被告程学国。被告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学国,职务不详。原告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诉被告程学国、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国、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学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程学国提供人民币7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同日,被告腾怡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程学国在借款协议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2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上海领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庆公司)、嘉兴领汇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汇公司)将共计700万元的借款汇至程学国指定的收款账户。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程学国、领庆公司及领汇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领庆公司及领汇公司将其对程学国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程学国、腾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程学国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859.95万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腾怡公司承诺对程学国的该笔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现被告程学国未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学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59.95万元;2、被告程学国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59.9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2,945,329元);3、被告腾怡公司对诉请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腾怡公司、程学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腾怡公司、程学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程学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程学国提供人民币70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同日,被告腾怡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上��字,承诺对程学国在借款协议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将560万元转账至程学国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日,案外人领汇公司及领庆公司分别将50万元及90万元转至程学国指定的收款账户。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程学国、领庆公司及领汇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领庆公司及领汇公司将其对程学国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原告又与程学国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已向程学国提供了700万元借款,截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借款累计所产生的利息为56万元。腾怡公司亦在《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程学国、腾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根据《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年利率25%(按一年360日为基数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程学国提供的75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039,500元;程学国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金额本金和利息之和共计859.95万元,其中756万元为还款本金、1,039,500元为还款利息;程学国应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还款共计859.95万元;腾怡公司承诺,对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腾怡公司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还款本金、利息、其他应付费用、程学国在任何方面违反回购协议项下责任或义务时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回购协议项下债券等任何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等等。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24%每年,并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学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54.28万元;2、被告程学国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854.2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腾怡公司对诉请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腾怡公司、程学国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为证外,另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程学国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取得了相应的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标准,亦合理有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腾怡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对程学国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程学国、腾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54.28万元;二、被告程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领汇创业投资中心以854.2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年24%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上海腾怡半导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学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82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