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琴诉被告尹某勤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76号原告尹某琴,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兴县魏家滩镇范家瞳村农民,住兴县魏家滩镇范家瞳村。被告尹某勤,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兴县魏家滩镇范家瞳村农民,住兴县魏家滩镇范家瞳村。原告尹某琴诉被告尹某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琴、被告尹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琴诉称,2015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以其房屋裂缝及村民委员会选举不实事理对原告心怀不满,于当晚手持木棒强行闯入原告在本村开设的小商品营业部将原告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殴打致伤并逃离现场。所幸被村民尹乃全、矿工常来柱进入营业部发现后报警。兴县公安局魏家滩派出所警员赶赴现场并将原告送至魏家滩中心卫生院抢救,次日,原告转入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上下肢外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故原告前往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月8日,兴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本案就民事赔偿部分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恣意行凶并致原告人身损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1.5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财产损失(停业损失)9000元,共计2900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吕梁市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尹某琴的照片4张,3、尹某琴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4、尹某琴的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5、尹某琴的兴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20日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金额4599.05元、2015年5月12日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金额37.5元,6、尹某琴的山西省人民医院2015年5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7支金额985元,7、刘乃建领到尹某琴出租车费贰佰元的领条1张,8、2014.7.22太原——兴县汽车客票1张金额70元、2015.1.3太原——兴县魏家滩汽车客票1张金额93元、2015.2.7太原——兴县汽车客票1张金额87元、2015.6.9太原——兴县汽车客票2张金额144元、2015.6.21兴县——太原汽车客票2张金额126元、2015.7.23太原——兴县汽车客票1张金额72元、2015.8.10太原——兴县汽车客票1张金额72元、2015.8.16太原——兴县汽车客票1张金额72元、2016.1.5离石——太原汽车客票1张金额70元,9、2015.5.18手写剪贴无公章发票(旧版)1张金额420元。被告尹某勤辩称,原告系范家瞳村村委委员,被告在本村有坐北朝南的三间平房,平房前面有一条大路。2013年9月份大路下的一条总水管道堵塞,原告带领本村村民尹挨买、尹挨卫将该大路挖开疏通水管道。2014年4月份因水管道未接好跑水致使被告的三间平房裂缝,致使尹引兵两孔窑洞受损。在往开挖大路时,原告保证被告房屋安全,结果房屋裂缝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房屋裂缝一事,原告一推再推不予处理。2015年5月11日晚7时许,被告到原告开设的小卖部再次要求处理房屋裂缝一事,原告拒绝处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殴打。被告在蔚汾卫生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500余元。被告与原告系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正规票据为凭,票据不合格及无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不应予以全部支持,财产损失9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尹某勤提供照片6张。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兴县公安局魏家滩派出所的治安卷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尹某勤到原告尹某琴的小卖部内以自来水管道漏水致其房屋裂缝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魏家滩卫生院临时包扎,次日入住兴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右上下肢外伤,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支魏家滩至兴县雇车费200元、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7.5元、住院费4599.0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你5月23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支门诊医疗费985元。原告回家后被告给过原告100元。2016年1月8日,吕梁市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尹某勤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的小卖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项目及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公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确定并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5621.55元(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599.05元+门诊费37.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985元);2、误工费1236元【12天(住院9天+太原往返3天)×103元(批发零售业每年37693元÷365天)】;3、护理费747元【9天×83元(居民其他服务业每年30467元÷365天)】;4、交通费426元(魏家滩——兴县200元、兴县——魏家滩2人40元,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确定魏家滩——太原往返186元);5、住宿费420元(票据不合格但合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7、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共计8720.5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停业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琴医疗等费8720.55元(包括与付的1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尹某勤负担100元、原告尹某琴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郑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