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4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潘某,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甲提供结婚登记表、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经过充分的了解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七年,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并不像原告所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被告潘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感情破裂为要件,主张感情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