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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68号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作庚,总经理。委任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宗梅,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石燕。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诉被告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跋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胡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跋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2月5日分别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以及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为被告在广州两块LED显示屏发布“万达地产”广告,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广告费的金额分别是170400元及127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9820元,剩余广告款至今未付。我公司屡经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并未真正执行。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68380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1192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340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894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55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跋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凤凰公司(乙方)与跋绽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J130925S615的《广告投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广告主为万达地产,产品为万达广场。发布城市为广州。发布点位包括天河路购书中心、天河北中石化大厦。发布总频次为60次/日。发布起止日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广告费用为170400元。2013年10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10%,即17040元;2013年10月2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的70%,即119280元;2013年11月2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20%,即34080元。3.甲方应按时支付广告款,如出现甲方延期支付或拒不支付广告款的情况,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播放,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欠款,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3年12月5日,凤凰公司(乙方)与跋绽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J131205S800的《广告投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发布广告。广告主为万达地产,产品为万达地产。发布城市为广州。发布点位包括天河路购书中心、天河北中石化大厦。发布总频次为60次/日。发布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广告费用为127800元。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广告费的10%,即1278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广告费的70%,即8946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广告费的20%,即25560元。3.甲方应按时支付广告款,如出现甲方延期支付或拒不支付广告款的情况,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播放,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欠款,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3年10月28日,凤凰公司收到跋绽公司支付的广告费17040元,并为跋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3日,凤凰公司收到跋绽公司支付的广告费12780元,并为跋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0日,跋绽公司向凤凰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其公司与凤凰公司于2013年签订广告投放合同,金额为298200元,其公司已向凤凰公司支付29820元,余款未付;因客户尚未向其公司付款,故余款需延期支付。庭审中,凤凰公司称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为此凤凰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媒介部出具的《广告监播报告》予以证明。跋绽公司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广告投放合同》、增值税发票、《声明》、《广告监播报告》及凤凰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凤凰公司与跋绽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广告费的问题。本案中,凤凰公司主张跋绽公司仅分别支付了两份《广告投放合同》约定的首期款项,其余款项尚未支付的事实,有《广告投放合同》、增值税发票、《声明》及凤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跋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凤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凤凰公司主张跋绽公司欠付广告费2683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凤凰公司主张跋绽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26838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两份《广告投放合同》的约定,跋绽公司应分期向凤凰公司支付广告费。跋绽公司在支付首期广告费后,未付余款,存在违约。故凤凰公司主张跋绽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利息以11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34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894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55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跋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68380元;二、被告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34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以894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255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广州跋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林洁玲杨子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