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42号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市。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某小区抵给原告的房屋及车库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5���,该院将此处房产及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查封中的楼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关某某。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法院执行其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此房出售于他人,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但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某小区楼房产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关某某。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关某某提供协议书一份在卷。(2)关某某提供房屋入住协议在卷。(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张德秀、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报案意见(2014)白洮执字第700号。执行依据(2013)白洮平民初第158号民事判决书。(3)调查笔录复印件在卷。(4)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5)谈话笔录复印件在卷。(6)执行申请书。(7)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白洮平民初字第158号。(8)陈某某的申请书。(9)张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0)公安机关后补充的书证。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的讯问视频。3.证���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2)证人关某某证言:(3)证人杜某某证言:(4)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爱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法院已经查封财产,仍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其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