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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孙艳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杰,孙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5执异7号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羽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兴全,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国臣,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刘英杰,女。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艳军(曾用名孙彦军),男。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明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刘英杰与孙艳军、董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明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英杰与孙艳军、董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5)明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5)明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A6号楼一单元301、302、401、402、403、501号房屋,该房屋是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的工程款抵账楼房,所有权是实际施工人沙兴全所有,孙艳军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以上房屋没有所有权,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房屋。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一份;2、2015年4月18日收据一份;3、增汇-府乾壹品商住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4、刘宏军、朱连杰、付亚洲证人证言各一份;5、证人吴士华、潘洪波、杨占玉、李业龙出庭作证。经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案卷中沙兴全支付工人工资联名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刘英杰称,1、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沙兴全使用,沙兴全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仅是出借资质,其无权获取工程款,故案外人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的楼房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执行人孙艳军从申请执行人处借款是否用于工程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向其主张权利;3、沙兴全将工程转包给孙艳军的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孙艳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发包方黑龙江增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是合法的。4、案外人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刘英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包工程协议书一份;2、补充条款二份;3、府乾壹品小区工程决算书一份;4、双河老年公寓工程决算书一份;5、府乾壹品、双河老年公寓抵账楼明细表一份。经刘英杰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共明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孙艳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一份。被执行人孙艳军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获得实际利润,没有参与投资和管理,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都是沙兴全,执行涉及房屋都是抵顶沙兴全的工程款,与孙艳军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沙兴全使用,其没有实际施工、投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故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黑龙江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立中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梁永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聪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