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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温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14号原告温某,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因原告母亲催促原告早点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匆忙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互不理睬,至今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其实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村组织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为达到多分土地补偿款的目的,原告母亲托人联系为原告相亲。2015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在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区务工的被告相识谈婚,不久被告即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同居生活。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即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对原告不满,并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等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相识不久后即同居,婚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不是儿戏,感情需要培养,原告不应任性随意提起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彼此并无矛盾,且对原告有感情,鉴此,今后若原告能够对被告多包容、爱护,则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凌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