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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顺黄竹园至李楼公路自南向西行驶至黄竹园桥北时,将同向步行的郝某挂到,造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崔某血液乙醇浓度是11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于某、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昭杰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