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0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高某,或。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皋磨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高鑫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自2014年2月起至高鑫18周岁为止每月给付生活费4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高鑫自2014年2月起至18周岁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票结算。三、如果高鑫继续学习,则今后至其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票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陈俊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抚养费450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和商品房。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已履行3100元,余款保证在2016年12月底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延期执行。本院依职权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保管款领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