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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463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打架已成为家常便饭,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至今其与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前感情深厚,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是百依百顺,努力满足原告要求,原告只是在外地打工,并不是与被告分居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颍东区插花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自出生后生活花费一直由被告李某甲负担,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4、票据单两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置的首饰和衣服,合计2744元;5、证人徐美英、李辉、李桂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及接房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3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最近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婚前共计给付了92600元,实际给付原告的是彩礼款62600元、盖房款(接三层楼房)3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空调、冰箱、衣柜、沙发、电视机、家庭影院、挂衣架、被子、首饰、洗衣机、电瓶车;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票据单两张、证人徐美英、李辉、李桂刚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最近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