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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艳芹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艳芹,滦平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刘竹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芹,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国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尹树翔,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委托代理人邵帅。原审第三人刘竹国,住址滦平县。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徐艳芹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尹树翔,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邵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竹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李淑香和刘竹国均系在滦平县经贸城经商的个体经营者,二人曾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李淑香系徐艳芹的母亲。2015年9月4日上午6时左右,徐艳芹和李淑香、徐保利、耿小冬等四人一起到滦平县经贸城南口,找到刘竹国想解决摊位问题,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艳芹踹翻刘竹国手推车上的一盆羊血肠,致使该盆羊血肠损毁。后刘竹国报警。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警。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滦平县公安局拍摄现场图片,传唤徐艳芹、徐保利,询问了徐艳芹、李淑香、徐保利、耿小冬、刘竹国及证人权某某、聂某某、梁某甲等人,并告知被询问人相关行政案件的权利义务。2015年9月16日,滦平县公安局告知徐艳芹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徐艳芹申辩不是她踹翻刘竹国手推车上的羊血肠。滦平县公安局对其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2015年9月16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滦平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徐艳芹踹翻刘竹国手推车上的一盆羊血肠,致使该盆羊血肠损毁。滦平县公安局认为徐艳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决定对徐艳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告知徐保利(徐艳芹的父亲)徐艳芹依法被行政拘留七日,在滦平县拘留所执行。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23日,徐艳芹被行政拘留七日。徐艳芹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承德市公安局受理该案。2015年9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分别作出承复受字(2015)7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承复答字(2015)7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徐艳芹已受理其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滦平县公安局自接到答复通知书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2015年9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复第三人字(2015)27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刘竹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滦平县公安局向承德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26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德市公安局认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德市公安局决定维持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徐艳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徐艳芹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故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徐艳芹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徐艳芹的违法事实,对原告徐艳芹的行政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同时,被告滦平县公安局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艳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艳芹诉称,2015年9月4日6时许,在滦平县城经贸街南口处,上诉人与父亲、母亲及一位朋友,就此前早市卖羊杂的刘竹国辱骂上诉人母亲事情询问原由。刘竹国手推车上有两盆羊杂,一盆为羊血肠,一盆为羊下货,其卸货时,端起后边第二个羊下货盆往地上放时,前面第一个羊血肠盆连同手推车失去平衡,羊血肠盆翻扣在地。刘竹国报警,称系上诉人父亲徐保利踹翻。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警察出警,现场拍照,并带证人去某某,询问双方在场人员,要求去某某说明情况。警察听取证人证言,认定系徐保利所踹,传唤徐保利近8个小时,于当日下午17:30释放。上诉人母亲李淑香对此处理不服,要求警察给予解释和说明,无人理睬,气愤委屈致昏迷在派出所,后被120送至医院。上诉人全天在派出所等待处理结果。2015年9月5日,上诉人与父亲、朋友去中兴路派出所,要求就昨日之事进一步处理。后由另一组警官就昨日之事重新做了笔录,耿小冬签字,但名字写成“耿晓冬”。2015年9月7日,上诉人与耿小冬被通知去某某将名字重新改回“耿小冬”。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和朋友再次去某某要求出示2015年9月5日尹副所长打人的监控录像,直接被关押。当日11点半左右让在笔录上签字,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中午在中兴路派出所吃完外送水饺后出现抽搐,呕吐,明显不适。下午签完笔录,被送往中医院检查,做心电图、验血验尿、量血压。在送拘留所途中被告知如有不适可从拘留所要药。上诉人当晚被行政拘留。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未查明本案是否属损毁财物治安案件。通过以上案情梳理,被侵害人刘竹国的羊血肠系其卸货时,因手推车失去平衡所致,而非他人故意行为造成,无论其财物有无损毁,皆系其个人不慎造成,与他人无关。根据规定,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刘竹国羊血肠的扣翻系其自身行为所致,非他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未查明本案主体是否实施了损毁财物行为。即便本案构成治安案件,根据刘竹国报警,证人证言,先声称是徐保利踹的羊血肠盆,后又说是李淑香先踹了两脚,徐艳芹又踹了一脚,到底是谁实施了损毁行为,无确定行为主体。公安机关推定为徐保利所为,2015年9月4日,将其传唤了8个小时。事隔十三天,即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又认定是上诉人所为将其行政拘留。被侵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严重不吻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损毁行为主体即为原告的唯一结论,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举重以明轻,治安案件更应坚持存疑不立,不能推定上诉人实施具体损毁行为。公安机关未查明本案是否有损毁财物结果。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公安机关认定所谓损毁的羊血肠,只是扣翻在地,并未发生损毁。所谓损毁即损坏毁灭。损坏,是指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灭,是指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的标的物具有不可挽回性。羊血肠的食用方法是清洗加工成熟后方可食用,不可生食。羊血肠从盆里翻落地面,只是沾有灰尘而并未使其部分丧失价值或全部丧失价值。不像面粉落入煤灰,无法食用,不可挽回。公安机关依据羊血肠存放位置的改变即认定其损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具体损毁行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被侵害人陈述之间存有矛盾,公安机关未做应有排查,未做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认定财物被损毁无法定依据,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的事由是上诉人的行为致争议财物损毁。然而,争议财物损毁的标准、程度、价值、数额均无合法有效证据或第三方鉴定意见。并且,对该争议财物公安机关亦未进行证据保全,争议财物现已彻底灭失,无法考证。公安机关主观臆断推定财物被损毁,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未依法传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办案机关未经负责人批准,未使用传唤证传唤上诉人;亦未口头传唤上诉人,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未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2、公安机关未立即对原告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即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上诉人成立,其亦应就报案事实立即进行调查,及时询问查证。上诉人事发当天9月4日、及以后9月5日、9月6日、9月7日皆去公安机关要求处理以上争议事宜,无人接待,无人理会。如上诉人系损毁行为人,公安机关没有理由不立即查证。公安机关未电话通知上诉人去某某接受处罚。公安机关声称曾电话通知原告去某某履行处罚手续,何人何时给原告来过电,主叫、被叫号码分别是多少,通话时长是多少,被告皆无证据证明。如上诉人已通过电话明知,公安机关将对其行政处罚,其没有理由自行又于9月16日去某某要求调取监控录像,应尽量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立案至上诉人去某某已逾13天,原告完全有拖过办案期限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收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不排除非法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公安机关应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应予提交对上诉人做笔录时的全程录音录像。上诉人在办案机关出现身体抽搐不适状况,是上诉人拒绝对处罚笔录、处罚决定书签字的原因,公安机关应有相应录像资料予以澄清。否则,不排除有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处罚的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承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承复决字(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4日6时许,滦平县110指挥中心接刘竹国报警称,滦平县城经贸城南口有人打架。110指挥中心指派中兴路派出所出警处理。中兴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初步得知,卖羊下货的刘竹国与卖菜的李淑香之前因在经贸城早市占摊位发生矛盾。2015年9月4日6时许,徐艳芹带领其父亲徐保利、母亲李淑香、朋友耿小冬,到滦平县城经贸城早市找到刘竹国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徐保利、徐艳芹踹刘竹国放羊下货的小推车,致使小推车上的一盆羊血肠掉地毁损。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将刘竹国、徐艳芹、耿小冬、徐保利、李淑香带至中兴路派出所做进一步的查证。民警询问刘竹国、徐保利后,准备对徐艳芹、耿小冬进行询问时,其二人已自行离开了派出所。民警询问完李淑香后,让李淑香离开派出所,李淑香以刘竹国将她气坏为由,让刘竹国给她治病,出医疗费,拒绝离开派出所。民警做李淑香工作,但李淑香不走。徐保利、徐保利儿子做李淑香的工作,李淑香不听其二人的劝告,徐保利和其儿子撇下李淑香走了。民警一边陪护李淑香一边做李淑香的工作,让其离开,但李淑香还是不走。当日20时许,李淑香说她犯病了,民警打120,120救护车将李淑香拉走去了滦平县医院,民警电话通知徐保利。2015年9月5日8时许,徐艳芹、耿小冬、徐保利直接到中兴路派出所后,向派出所要人,值班民警对其三人说明李淑香去医院的情况,三人不去滦平县医院,在派出所值班室吵闹。三人见到主管查办此案的副所长尹树翔后,对尹树翔进行围攻,向尹树翔要李淑香。尹树翔在值班室向徐艳芹、耿小冬、徐保利说明李淑香去医院的情况后,徐艳芹等人继续在值班室吵闹,民警对其做了解释工作后,依法对徐艳芹、耿小冬分别进行了询问查证,然后二人离开派出所。因耿小冬将名字签成“耿晓东”,民警发现与其真实姓名不相符,又于9月7日通知其到派出所做了更正。中兴路派出所接到刘竹国报案后,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场证人聂某某、梁某乙证实刘竹国放在手推车上的羊血肠扣翻在地是徐艳芹踹手推车所致,不是刘竹国自行卸货时,手推车失去平衡导致的,证人证实李淑香先踹手推车,与徐艳芹又踹手推车,致使手推车上的羊血肠扣翻在地,并无矛盾。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竹国的羊血肠是被徐艳芹损毁的,准备对徐艳芹进行处罚之前告知,多次电话通知徐艳芹到派出所履行程序时,徐艳芹以在外地办事为由,拒绝到派出所履行程序。2015年9月16日9时许,徐艳芹到中兴路派出所要录像时,民警将徐艳芹故意损毁刘竹国羊血肠的事实、对其处罚的理由、依据对其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程序后,滦平县公安局对徐艳芹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将徐艳芹送至滦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者彻底毁灭公私财物,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其特征是行为人非法实施了故意将公私财物损坏或者毁灭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该公私财物的价值或者功能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徐艳芹将刘竹国的羊血肠踹翻在地,羊血肠系食品,且系熟食,沾染灰尘,不能食用,造成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有刘竹国的陈述、证人证言、被损毁的羊血肠现场照片为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徐艳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本案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受害人刘竹国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出警到现场,发现赶早市的刘竹国羊血肠扣翻在地损毁,经现场初查,将涉嫌损毁财物的徐保利口头传唤到中兴路派出所后,及时进行查证,对嫌疑人进行及时询问。在8小时内,没有证据证实徐保利有毁损刘竹国羊血肠的行为,责令徐保利及时离开了派出所,徐艳芹在被要求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取证后,未经办案民警同意,擅自离开派出所,答辩人查清案件事实后,多次通知徐艳芹到派出所处理此案,但徐艳芹以在北京办事为由,没有到案,直到2015年9月16日上午,徐艳芹自己到中兴路派出所后,答辩人对徐艳芹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将徐艳芹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地进行了记录,并做了复核。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徐艳芹均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均作了注明。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徐艳芹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徐艳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24日,徐艳芹不服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中)行罚决字(2015)0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该案并向徐艳芹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徐艳芹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竹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对徐艳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案件、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其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83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有以下情节之一,构成情节较重:(1)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上诉人徐艳芹损毁财物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刘竹国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一般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依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