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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锦良与周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良,周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刘锦良,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陈敏慧,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平,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锦良与被告周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传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慧、被告周吉平的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良诉称:2007年7月,原告承做了被告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内苏州慧光毛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地坪、水电及1米高围墙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总计工程款3500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完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22日,被告将其中的100000元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周某。其中50000元案外人周某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另外5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付清。而被告处尚结欠工程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吉平答辩称:1、欠条和工程款转让条中的“刘老板”及“刘小宝”不是指原告刘锦良,只认可结欠“刘小宝”工程款50000元;2、工程款转让条中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系被人添加一笔而成,实为2012年1月22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承做了被告一处厂房基础、地坪、水电及围墙的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周吉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老板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正。付款方式12月13日伍万正(50000.00),2012付款年底伍万元正(50000.00元),明年3月底伍万元正(50000.00元)周吉平2012年11月24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吉平又出具工程款转让条一张,载明:“周某钢结构工程款由刘小宝来收取。特证明。工程款全额由刘小宝收取。周吉平2014年1月22日。”后原告刘锦良在该工程款转让条上书写:“2015年2月10日领取周某50000元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周某核实,周某证实:其和刘锦良、周吉平是三十年的旧相识,都是支塘镇上的,“刘小宝”就是刘锦良,“刘小宝”是刘锦良的小名,是一个人。2013年3月份左右,其开厂造厂房,周吉平为厂房做的钢结构,完工后结欠周吉平10万元的钢结构款未付。2013年年底,周吉平找到其,要求将10万元钢结构款直接支付给刘小宝。后其分两次转账支付给刘锦良10万元。上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周吉平提出工程款转让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中的“4”系添加“1”笔而成,不是一次性书写,故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检材《工程款》上“2014年1月22日”中的“4”字不是在“2”字基础上添加笔画改写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工程款转让条、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周吉平出具的欠条和工程款转让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刘老板”、“刘小宝”不是指原告刘锦良,只认可结欠“刘小宝”工程款50000元,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刘小宝”另有其人,亦未能找到“刘小宝”本人到庭,且对案外人周某的陈述并无异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工程款转让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中的“4”系添加“1”笔而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有鉴定结论为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平支付原告刘锦良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周吉平负担(原告刘锦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吉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吉平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