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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玉宝与吴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宝,吴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9号原告:张玉宝。被告:吴华军。原告张玉宝诉被告吴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宝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吴华军经朋友介绍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立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为2个月,2个月到期后被告经常以出差为名不归还借款,后拒接电话。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吴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吴华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7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借款合同、收条(形成于同一张A4纸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华军向原告张玉宝借款人民币7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宝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吴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