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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冬、鲍春阳与傅晓凤、李应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鲍春阳,傅晓凤,李应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747号原告:刘冬,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鲍春阳,女,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傅晓凤,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应烈,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应烈,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郭景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原告刘冬、鲍春阳与被告傅晓凤、李应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鲍春阳,被告傅晓凤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应烈,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鲍春阳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李应烈驾驶车牌号为陕E×××××的小型客车沿朱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塔西路交叉口右转行驶时,适逢原告刘冬骑电动车自行车沿朱雀路与其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者相撞,致两车受损并使鲍春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应烈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冬、鲍春阳无责任。其中协商约定调解结果为: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李应烈承担两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鲍春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凭据);2、李应烈一次性支付刘冬误工费、后续医疗费3500元,支付鲍春阳误工费、后期医疗费7000元;3、协议签字生效后,在交警队就此结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调解结果赔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38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应烈、傅晓凤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车主虽系被告傅晓凤,但事发时系被告李应烈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在交警队虽是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但当时认为保险公司会完全按照协议赔付,因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按照协议赔付,故现不同意按照调解协议书中的调解结果赔付,要求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直接赔付。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应由被告个人履行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公司仅同意按照合理证据,在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调解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应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李应烈驾驶车牌号为陕E×××××的小型客车沿朱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塔西路交叉口右转行驶时,适逢刘冬,骑电动自行车(鲍春阳乘坐)沿朱雀路与其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者相撞,致两车受损并使鲍春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春阳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原告花费急救担架费150元,医疗费126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2015年11月27日出具第6101133201504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应烈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春阳、刘冬无事故责任。且认定书载明了双方协议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李应烈承担两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鲍春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凭据);2、李应烈一次性支付刘冬误工费、后续医疗费3500元,支付鲍春阳误工费、后期医疗费7000元;3、协议签字生效后,在交警队就此结案”。经询,被告傅晓凤为陕E×××××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出借给被告李应烈使用,车况完整,性能良好。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被告李应烈与二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时属自愿签订,并未征询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急救担架费150元,医疗费1260元。原告表示以当庭核实为准;2、二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0500元。当庭提交二原告用工单位陕西中旅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西路分公司、西安达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原告入职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详单,证明原告鲍春阳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刘冬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并显示事发后原告鲍春阳看病休假共20天,刘冬休假7天;3、交通费453.4元,提交乘车票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票据、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入职合同、工资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确定为:原告鲍春阳支付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鲍春阳单位出具的事发前、后三个月出具的工资详单,根据之前月基本工资3000元,计算实际因病休假20天,原告鲍春阳误工损失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刘冬单位出具的事发前、后三个月出具的工资详单,根据之前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实际休假7天,原告刘冬误工损失确定为817元;交通费部分,因部分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总计4427元。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李应烈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春阳、刘冬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烈属于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出借时性能良好,手续齐备,故应由被告李应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应烈与二原告在交警队双方共同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应烈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并未参与双方调解,因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未央支公司只应根据相关证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281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27元。调解协议中被告李应烈与二原告自愿协商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即二原告剩余误工费、后续治疗费7483元应由被告李应烈向二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鲍春阳医疗费141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冬误工费817元。三、被告李应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鲍春阳、刘冬误工费、后续治疗费74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鲍春阳、刘冬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李应烈负担。因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应烈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武营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甜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