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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照辉与被告章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照辉,章利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尹照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利保,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照辉诉被告章利保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照辉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照辉诉称,被告章利保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前被告因欠原告朋友严德林材料款20000元,因当时无钱,经其双方同意,债权人将其欠款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字认可。两项相加,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章利保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利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利保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照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此借款十日后归还。本借款现金交付。借款人章利保。2013.9.19”。此前被告欠原告朋友严德林材料款20000元,债权人严德林将该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尹照辉,严德林、章利保于2011年11月17日签定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严德林材料款贰万元(20000元),由尹照辉来结款。转让人:严德林,欠款人:章利保。2011.11.17”。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并且目前联系不上被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利保与原告尹照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严德林之间债权、债务转让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被告章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照辉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章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