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裕贵与李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贵,李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80号原告张裕贵,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裕贵与被告李秀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秀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贵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50分,李秀华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辽河道10号码头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张裕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李秀华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张裕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张裕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李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裕贵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873元、护理费1066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692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给付现金510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张裕贵的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鉴定费损失;5、户口页,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6、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居住证,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7、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第二小学出具的在校证明,证实原告之女张璇在该校就读的情况;8、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被告李秀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吴秀英,是我实际所有,是我从吴秀英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9.25元,同意另行解决。给付原告现金51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李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5、7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医疗费票据中260元的医疗费,该票据显示用药为胰岛素注射器,因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有××,此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但不认可三期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提交护理人员的上岗证。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误工期过长,认可1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认可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公式没有异议;因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再另行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由被告李秀华承担;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就诊复查的次数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50分,李秀华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辽河道10号码头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张裕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李秀华因观察不周,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张裕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张裕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李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裕贵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22日至6月2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2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裂伤,3、××等。2015年11月13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张裕贵的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张裕贵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农业户籍,自2014年3月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张璇出生于2007年5月16日,被扶养人张璇系农业户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第二小学学生。被告李秀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9.25元,给付原告现金5100元。再查明,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吴秀英,实际所有人为李秀华,该车系李秀华从吴秀英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居住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第二小学出具的在校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三期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所作,且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秀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9.25元,同意另行解决,给付原告现金51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裕贵病历中记载患有××,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扣减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60元系胰岛素笔试数显注射器,该项费用系治疗××的支出,应在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减,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1217元-260元=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营养费4500元,原告按照鉴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日×50元=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873元,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71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171天=158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9元,按照鉴定护理期90日计算,其中在原告张裕贵住院期间30日由护工护理,按每日17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期间的护理费为5100元,其余60天的护理费,应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定为33882元/年÷365天×60天+5100元=1066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当庭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长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道居住,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当庭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华安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等,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0元,因被扶养人有一人,原告之女张璇出生于2007年5月16日,有两名扶养人,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4290元/年×9年×10%÷2人=10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10930元=7394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构成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裕贵医疗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3942元、误工费15873元、护理费106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4741元;二、被告李秀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贵鉴定费1820元;三、原告张裕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秀华给付的现金5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李秀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