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与温庆灵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温庆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4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黄丽颜,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梓强,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庆灵,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温庆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培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温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均存在多单磷铜业务的购销往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其中被告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货款446800.15元。就此欠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均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温庆灵立即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46800.15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46800.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温庆灵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庆灵辩称: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的起诉没有意见,承认欠款,但是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温庆灵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5日分六批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分别购买了价值69750元、113509元、52200元、95325元、86511.7元、54600元的桶装磷铜角和袋装电解铜。后温庆灵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拖欠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货款446800.15元。2015年12月31日温庆灵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拖欠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货款446800.15元。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提供的六张《送货单》上均载明,温庆灵收货后逾期不付清款项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有权向温庆灵收回欠款及按总金额日息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因温庆灵未支付货款446800.15元给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而引起纠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温庆灵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温庆灵应当承担支付货款446800.15元给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的违约责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温庆灵应当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46800.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庆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铜兴电镀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46800.15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46800.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受理费4001元,由被告温庆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培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