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弟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观音岩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弟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735号原告吴弟文,男,汉族,1966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涂作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涌,该支行员工。原告吴弟文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萌、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吴弟文的委托代理人涂作胜,被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弟文诉称,吴弟文在农行渝中支行开立了借记卡一张。2015年6月2日凌晨2点,吴弟文手机收到农行渝中支行发来的提示信息,信息提示尾号为8912的银行卡被消费90001.35元。吴弟文于早上7点看到短信后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立刻拨打110进行了报警,并于上午9点左右到农行人和支行调取了消费记录,并于12点左右向人和派出所报案。经查明,该笔消费发生在澳门,而吴弟文在此期间没有去过澳门,也没有将卡片转交给他人。吴弟文认为农行渝中支行未能尽到身份审核义务及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农行渝中支行赔偿吴弟文损失90001.3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渝中支行承担。被告农行渝中支行辩称,吴弟文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受理,此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当驳回吴弟文的起诉。另外,吴弟文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诉称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吴弟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吴弟文向农行渝中支行下属观音岩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存入开户款项29万元,农行渝中支行为其办理了钻石借记卡一张。随后,吴弟文使用该卡办理了存取款及消费义务。2012年9月1日,吴弟文向农行观音岩支行书面申请挂失,农行观音岩支行为其办理了书面挂失,并补发了借记卡。2015年6月1日21点27分及22点39分,吴弟文所持有的卡号尾数为8912的借记卡在上海市某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了两次余额查询,2015年6月2日2点4分,吴弟文所持有的卡号尾数为8912的借记卡在澳门大丰银行某POS终端上产生了一笔金额为90001.35元的消费。同日12点10分,吴弟文向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报案,人和派出所民警对吴弟文进行了询问并留存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吴弟文于2015年6月2日凌晨2点收到95599发出的信息,称其持有的农行卡消费90001.35元,早上9点吴弟文到农行人和支行调取了消费记录,记录上显示卡号尾数为8912的银行卡在澳门消费90001.35元,于是报警。同时还载明,吴弟文曾经去过几次澳门,在澳门有过消费,本次报案一共损失90001.35元。另查明,吴弟文申请办理借记卡的银行为农行观音岩支行,其属于农行渝中支行的下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的文件中载明农行观音岩支行的债务纠纷由农行渝中支行统一进行处理。审理中,农行渝中支行举示了挂失/换卡申请书,用于证明吴弟文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因卡片丢失办理过挂失业务,农行渝中支行也为其补发了卡号尾数为8912的借记卡。对此,吴弟文称当时是为了升级卡片为白金卡才办理的该项业务。审理中,吴弟文举示了其持有的护照一本,护照号为G522246**,其中在2015年6月2日前后并无吴弟文前往澳门的相关海关签章。但其中在2012年期间有多次前往澳门的海关签章。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申请表、银行卡查询记录、对账单、报案回执、询问笔录、护照、挂失/换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弟文向农行观音岩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观音岩支行在按约办理了借记卡后,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吴弟文所持有的借记卡在澳门进行了消费,而吴弟文所持有的护照显示在消费当时吴弟文并不在澳门,而且该银行卡在2015年6月1日21点及22点在上海市进行了两次余额查询后,于2015年6月2日凌晨2点即在澳门进行了消费,综合吴弟文没有出入澳门的记录、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等,可以认为吴弟文在交易当时未在澳门进行交易,该银行卡存在盗刷的事实。而银行卡被盗刷,其本质上是持卡人未授权他人使用银行卡或银行卡信息,而他人使用伪卡或冒用持卡人银行卡信息使发卡行作出支付行为的行为。本案中,在被盗刷期间该银行卡一直处在吴弟文的控制中,因此农行渝中支行在未能识别采取刷卡行为的卡片是真实借记卡还是伪卡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行为,对持卡人吴弟文不产生效力,而农行渝中支行也没有提供交易当时的视频资料、交易详情等证据材料,存在过错,农行渝中支行对吴弟文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吴弟文在办理了借记卡后曾经应丢失办理过书面挂失,虽然吴弟文在庭审中称挂失业务本质系升级白金卡换卡所致,但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中明确标明了书面挂失和升级换卡两项业务,吴弟文在书面挂失项上打勾并签字确认,表明其办理的业务确实系挂失补卡。另外,吴弟文在报案时称其曾经去过澳门几次,也在澳门进行过消费,从吴弟文所持护照中也可以看出吴弟文在2012年期间多次前往澳门,而2012年9月1日吴弟文即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因此其银行卡信息在其前一张借记卡丢失时即可能已被泄露,由此可以说明吴弟文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吴弟文及农行渝中支行在本案损失中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而对于吴弟文要求农行渝中支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损失并非农行渝中支行所占用,因此对于吴弟文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弟文存款损失45000.68元;二、驳回原告吴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吴弟文承担103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何 萌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