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友林与潘万标、潘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林,潘万标,潘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15号原告:曹友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标。被告:潘利云。原告曹友林为与被告潘万标、潘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友林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友林起诉称: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台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羊毛衫批发市场8-12号经营。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童装,至2015年8月21日两被告总计欠原告童装款人民币26229元,均由被告潘利云在原告送货单上签万标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童装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22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万标、潘利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送货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向购买童装共计26229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凭单中,其中编号为0505304的送货单并无当事人或代收人签名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万标、潘利云系夫妻,两被告曾于台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羊毛衫批发市场8-12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15年4月至8月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曹友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120元的童装。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曹友林与被告潘万标、潘利云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潘万标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24120元部分的货款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万标、潘利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友林货款人民币2412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曹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曹友林负担20元,由被告潘万标、潘利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