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素云与被告南京弘益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云,南京弘益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058号原告韩素云,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弘益油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3508-8,以下简称弘益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宝塔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勇,南京弘益油脂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韩素云诉被告弘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云诉称:其与被告弘益公司于2008年通过兑换凭证,其在被告处取得3902公斤菜籽油。后其陆续取油,尚有1742公斤油,折合人民币20904元,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弘益公司支付油款20904元。被告弘益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韩素云在被告弘益公司定购菜籽油3600公斤,单价12元/公斤,后其陆续取油,截止2013年1月6日,尚有1080公斤未取出。2008年6月12日,原告韩素云又在被告弘益公司处存菜籽9518公斤,双方折价菜籽油3902公斤,后其陆续取油,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有662公斤未取出。2015年其去弘益公司取油,发现弘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许多债权人向弘益公司讨债。故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油款。上述事实,有菜籽况换凭证、商品调拨单、油料兑换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素云与被告弘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弘益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弘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无法继续交付油品,故对韩素云要求弘益公司支付油料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弘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弘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素云油款20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弘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