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字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姜以宝与赫云朝、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以宝,赫云朝,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字1497号原告:姜以宝,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赫云朝,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晶,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以宝与被告赫云朝、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以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