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396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武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王凤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已结婚八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了“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7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WF8**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了“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了“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婚生次子尚年幼,需父母的精心抚养和照顾,方能长大成人。原告王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应以家庭和睦和孩子成长为重,加强与原告王某的沟通,为家庭和谐和孩子成材做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