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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春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帆,黑龙省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玲及其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起诉指控,2015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春玲与其同居男友被害人曹XX(男,殁年32岁)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一分场平房家中,因于春玲要看曹XX的手机而发生争吵厮打,于春玲打电话叫来同村的朋友赵XX,赵XX为隔开二人,从背后抱住于春玲至房间一角,此时曹XX用手拽住于春玲的头发致使其仰头,于春玲恼怒,右手摸到放在柜子上的一把水果尖刀,转身扎在受害人曹XX的右大腿内侧,见曹XX受伤,于春玲立即让赵XX打120急救,赵XX打电话叫来另一朋友龚XX,三人将曹XX送至红岗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XX系因右大腿右侧股动脉及股静脉完全断离,失血死亡。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春玲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将于春玲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尖刀一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大庆120院前急救病情记录、大庆油田总医院病人信息查询等;证人赵XX、龚XX、韩XX的证言;被告人于春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春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春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于春玲与其同居男友被害人曹XX(男,殁年32岁)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牧场一分场平房家中,因于春玲要看曹XX的手机而发生争吵厮打,于春玲打电话叫来同村的朋友赵XX,赵XX为隔开二人,从背后抱住于春玲至房间一角,此时曹XX用手拽住于春玲的头发致使其仰头,于春玲恼怒,右手摸到放在柜子上的一把水果尖刀,转身扎在受害人曹XX的右大腿内侧,见曹XX受伤,于春玲立即让赵XX拨打120急救,赵XX打电话叫来另一朋友龚XX,三人将曹XX送红岗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XX系因右大腿右侧股动脉及股静脉完全断离,失血死亡。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春玲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将于春玲抓获,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其中包括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14张。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证尖刀一把。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8月14日17时许,红岗公安分局民警在红岗区兴隆牧场一分场(案发现场),提取凶器一把(单刃带血尖刀、长22厘米)、刀鞘一个、手机一部(仿苹果六手机)、手表一块。从于春玲身上提取带有血迹的黑色半截袖衣服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人字拖一双。(二)鉴定意见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23号鉴定意见,送检于春玲指甲上的血迹、于春玲所穿裤子右前侧的血迹、于春玲所穿T恤右前侧的血迹、于春玲所穿拖鞋右脚鞋帮上的血迹、于春玲脚面上的血迹、作案工作尖刀刀刃处的血迹、尖刀刀把处的血迹、屋内中间地面距北墙250厘米距西墙150厘米处毛巾上的血迹、屋内床西侧地面距西墙120厘米、距北墙120厘米处、屋内床西侧地面距西墙80厘米,距北墙150厘米处、屋内床南侧地面距北墙230厘米距西墙175厘米处血迹、院内中间过道地面红砖上血迹、屋外门口南侧台阶处距屋门30厘米处血迹均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曹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53×1018。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22号鉴定意见,曹XX系被单刃刺器刺击右大腿致右侧股动脉及股静脉完全断离,失血死亡。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730号鉴定意见,曹X田、韩XX是曹XX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4.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庆红)公(刑技)鉴(痕)字(2015)01号鉴定意见,现场鞋印与于春玲的鞋印为同类鞋所留。(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于春玲对凶器尖刀一把进行辨认,辨认出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附辨认照片1张。2.被告人于春玲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附辨认照片3张。3.被告人于春玲对伤害曹XX后将尖刀遗弃的位置进行辨认,为房屋门前6米左右的菜园内。附辨认照片1张。4.被告人于春玲对死者曹XX辨认。5.被告人于春玲对案发现场提取的刀鞘、手机和手表进行辨认,确认刀鞘为作案时尖刀的刀鞘,手机和手表系曹XX的。(四)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于春玲用手机报警,主动投案的情况。2.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大庆120院前急救病情记录、大庆油田总医院病人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害人曹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情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户籍证明,证实于春玲及被害人曹XX的年龄,案发时二人均系成年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于春玲给我打电话,我来到于春玲家,于春玲与曹XX发生争吵、厮打,于春玲被曹XX拽头发,顺势转身时,于春玲用尖刀将曹XX腿部扎伤,于春玲让我打120,我又给龚XX打电话跟他说曹XX的腿被于春玲扎伤了。我们一起将曹XX抬到120车上,一起去的医院,我们先到的采油四厂红岗区医院,又转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在油田总医院抢救的,后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春玲就报警了。2.龚XX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赵XX给我打电话说曹XX的腿被于春玲扎伤了,让我赶快去。到曹XX家后看见地上有很多血,于春玲蹲在地上抱着曹XX的胳膊,曹XX的右侧大腿绑着布,于春玲跟我说:“龚哥快抓紧救救强子(曹XX)吧”我们一起将曹XX抬到120车上,我们先到的红岗区医院,又转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没抢救过来死了,于春玲就报警了。3.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于春玲与曹XX在一起生活八年,他们的感情还可以,他们之间没有其他矛盾。案发当天,接到于春玲电话得知曹XX受伤后在医院里死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春玲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案发当天,于春玲参加完同村人的婚宴后,回家看到曹XX已回到家中,于春玲因曹XX总上网聊天并且给曹XX打电话不通而生气,要看曹XX的手机,曹XX不让,并摔了手机,二人发生争吵厮打,于春玲打电话让赵XX来自己家,赵来后,二人继续争吵厮打,赵XX抱着于春玲,曹XX用手拽于春玲的头发,于春玲摸到柜子上的水果刀,转身扎在曹XX的右大腿上,扎伤后又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春玲后报警自首。(七)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于春玲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合法性。2.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于春玲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寻找作案凶器尖刀的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案,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春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雪雁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