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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朱印传与方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印传,方文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朱印传,居民。被告方文刚,居民。原告朱印传诉被告方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印传诉称,2014年7月1日,借款人方长州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2.4%,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方文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原告现急需收回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文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方长州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因转贷还息,尚欠贷款伍万元整,月息2.4%”。被告方文刚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方长州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文刚为方长州对原告的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方长州及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原告在主债务人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印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文刚在偿还该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海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