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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庆富与张红平、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平,张胜,高庆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胜成,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富。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红平、张胜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00分,张胜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巷北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高庆富发生碰撞,致高庆富受伤。当日,高庆富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8822.54元。后高庆富又于2014年5月15日、10月10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50元、11元、111元,上述费用合计58994.54元。其中,张红平垫付25000元。事故经阜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庆富负次要责任。受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庆富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高庆富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高庆富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14000元左右为宜。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正建,实际所有人为张红平。张红平向他人购买该车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胜与张红平为父子关系,张胜目前在上海工作,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另,高庆富长期在盐城海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被公司安排至阜宁凯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胜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高庆富发生相���,致高庆富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红平明知其实际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而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胜使用,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张胜已年满十八周岁,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合相关司法文件综合衡量予以采信。高庆富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庆富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及张红平、张胜的质证意见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高庆富的医疗费为58994.54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为23901.05元、护理费为9400元、残疾赔偿金为8243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94109.9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红平、张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高庆富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张红平、张胜还须赔偿95000元,此款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二、张红平另须赔偿高庆富17786元,张胜另须赔偿高庆富41502元,此款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案件受理费145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415元,由高庆富负担683元,由张红平负担820元,由张胜负担1912元。上诉人张红平、张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事发前一��的工资证明,后自动离开原单位到新单位工作才工作不到一个月。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连续的工资证明,在工资间断的时间已回到农村生活,故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高庆富答辩称: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盐城海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时,在阜宁凯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吃住在公司,3500元/月,一审法院已经到当地调查过我的收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高庆富离开盐城海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另行到阜宁凯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庆富残疾赔偿金等是否依据充分。上诉人张红平、张胜认为,被上诉人高庆富事发前自行离开原工作单位,并在新工作单位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工资收入不连续,对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前一年,被上诉人高庆富在盐城海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并获取工资收入。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盖章确认的当年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年,被上诉人离开上述公司另行至阜宁凯胜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当即明确了被上诉人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工作单位虽然有所变动,且单位变动期间被上诉人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并未上班及获取报酬。但在市场化条件下,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并在短暂期间内未有工资收入实��常态。况且,被上诉人在不同单位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主要是在企业上班,以工资为其收入来源,并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红平、张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上诉人张红平、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