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詹宏彬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583号原告:詹宏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詹宏彬诉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红、被告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宏彬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5年2月1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35578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清款项,被告以他人欠其款项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78元及相应利息。张洁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35578元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35578元,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宏彬借款本金35578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